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27號聲請人 曾明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殷輔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淑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殷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4,民國107年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殷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殷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殷輔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殷輔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殷輔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款及證券遺贈予聲請人,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6日身故,並無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可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殷輔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之銀行
存款及證券遺贈予聲請人,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㈡被繼承人黃殷輔已於107年2月16日死亡,並無繼承人之事
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戶政機關調閱被繼承人黃殷輔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查核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07年2月16日死亡迄今已4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友人黃淑惠自陳其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狀況,且經被繼承人生前交託處理其身後事,復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至38頁),故應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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