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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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恩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51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恩豪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121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淑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疑頸椎受傷、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恩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恩豪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郭恩豪已與告訴人陳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並據告訴人陳淑美於109年6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