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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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子翔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574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則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附表編號1、2所示及附表編號3、4所示各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受拘役之宣告刑,經上開合併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後,雖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惟依上說明,此僅係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對本件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乃於上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