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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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張嘉盛 被告 李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因協助被告經營多媒體相關業務,遭被告積欠多筆款項, 嗣兩造 於同年5月6日就前述欠款進行結算,並約定將該欠款轉為借款,由被告簽立借據,載明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亦允諾於
1個月內分次還款。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遂於95年7月間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該支票屆期前,被告卻央求原告不要兌現,其後,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及律師函信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至遲於借款日起算
1個月,即已屆清償期,然被告未予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萬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秉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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