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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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順平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9巷1號前欲進行超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貿然進行超車。適有告訴人 蔡桂香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同路段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因酒後駕車致行車不穩,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破裂並腹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並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及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賴朱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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