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511號
原 告 王皓群
訴訟代理人 洪睿澤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向被告購買「有象音樂季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入場
票券9張,演出地點原定為高雄國家體育場,兩造之債務履
行地應為高雄市,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向被告購買原訂於
102年8月24日在高雄國家體育場世運主場館舉辦之「有象
音樂季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入場票券9張,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1萬7775元,嗣因主要演出團體史密斯飛船取消演
出,主辦單位即被告於102年8月19日提出有象音樂季之大
高雄超級搖滾日差額退款與全額退款說明辦法,並於該辦法
中載明消費者於同年8月26日前備妥相關資料寄回後即於同
年9月30日前將退票款項、郵資、手續費等匯入退款人帳戶
等語,但原告依該辦法於同年8月23日將文件送達被告後,
被告仍未退回上開票款1萬7775元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入場券照片、有象音樂季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差額退款與全
額退款說明辦法、掛號函件執處、facebook有象文化Very
Aspect回覆記錄、全額退票單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既因
可歸於被告自己不能履行債務,則原告請求退款之際,被告
即應退款,且被告既已允諾於102年9月30日前退款,而原
告請求被告退款之文件業於10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則原
告主張自102年9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775
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