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陳鵬光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蔡調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自民國93年初即規劃參與「臺北巨蛋案」,乃邀集日本竹中工務店、原廣司+Atelierφ建築研究所及日本株式會社東京巨蛋等享譽國際、富有設計、興建及營運巨蛋經驗之專業機構共同組成技術團隊,並於同年3月8日邀請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所屬之 遠雄 集團加入為參與臺北巨蛋案所籌組之「臺北巨蛋企業聯盟」,嗣後被告甲○○於93年4月29日代表大都市公司與自訴人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共同組成投標團隊(即臺北巨蛋企業聯盟),申請參與臺北市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劃案」之審核人,雙方同意於申請階段暫由遠雄關係企業以企業聯盟方式,並由大都市公司為領銜公司申請投標,嗣93年5月17日「臺北巨蛋企業聯盟」獲臺北市政府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因臺北巨蛋之設計、興建即為複雜又攸關臺北市民生命之安全及利益,自應依投標中之投資計劃書所示之品質及標準設計及興建,以確保巨蛋之安全及品質,經預估興建巨蛋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86億元,然被告卻希望降低巨蛋之造價至50億元,自訴人基於自己專業之判斷,認欲以50億元興建預估成本86億之巨蛋,其品質及安全堪虞,自訴人不得已,乃於93年9月29日向社會大眾說明,因與遠雄集團之大都市公司理念不同,故自訴人與日本原廣司建築研究所、日本株式會社竹中工務店聯合聲名退出原投標之團隊。被告與自訴人對「臺北巨蛋」案發生爭議後,被告即於下列期間分別以於國內各大報刊登聲明、召開記者會及透過網路散佈等方式惡意抨擊自訴人。
(一)於報紙刊登聲明部分:被告於94年7月19日分別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國內大報A1版(頭版)具名刊登「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聲明,並於該文為如下損害自訴人名譽權之指述:⒈「乙○○建築師想從臺北巨蛋與附屬設施的設計費與工程費中獲取鉅額私利,並坐享五十年的酬庸。」;⒉「乙○○接受遠雄集團的委託,理應忠於業主,想不到卻反過來做為需索巨款與酬勞的工具,且不達到目的絕不罷休。」;⒊「乙○○結合不肖媒體對本人做出全然不實的詆毀報導;再由 彭誠浩 做出不實的說詞,以掩飾他自己的所作所為。」;⒋「巨蛋的興建並沒有這麼複雜,本應可早日開工,就因為乙○○個人的關係而延宕,我們絕不能讓巨蛋這種公益事業成為他人謀取私利的工具。本人甚難理解,在這民主法治的國度裡,為何還能夠容忍這種幕後黑手,…我們不能讓這種只求私利的人,就為了一己之私無法得逞,而永無止盡的浪費、消耗國家、人民的資源。」。
(二)召開記者會部分:被告嗣於94年7月19日下午於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中指稱:⒈「乙○○,想藉這個公益的事業,來謀取非常不合理的暴利。」:⒉「乙○○先生,真正是一個巨蛋的陰謀者、破壞者。」;⒊「就露出他(即乙○○)原來的面目,反過來要勒索我們集團。」;⒋「他(即乙○○)所參與的巨蛋幾乎都是被他搞的風風雨雨,所以他真正是我剛才提到是一個巨蛋的破壞者。」;⒌「乙○○先生確實是評審委員大部分都有去接觸過,而且不止一次,可能五次十次都有,甚至威脅評審委員,甚至恐嚇建築師都有。」被告於記者會上之前開言行,並有多家媒體為相同報導,益證被告確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
(三)網路散佈部分:被告除將前揭「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等國內大報之頭版,更進一步將該文登載於遠雄企業團網站(http://www.farglory.com.tw/sale/d1.htm)任由不特定人點閱,被告又於該網站另行張貼「遠雄的訴求」、「臺北巨蛋之實情」等文章,對自訴人為如下不實攻訐:⒈「遠雄的訴求」部分:「您(即乙○○)接受遠雄的委託,理應忠於業主,但卻違反做人處事應有的人格與道理,反將臺北巨蛋作為需索巨款與50億元酬庸的工具,當本人不同意後,你就反目成仇,結合不肖媒體壹週刊對本人做極其惡意的詆毀,進而由彭誠浩做出不實的證詞。」;⒉「臺北巨蛋之實情」部分,被告於該文中,又再聲稱自訴人係意圖謀取鉅額不當私利,且與不肖媒體結合。
綜上所述,被告於國內各大報紙刊登聲明、召開記者會及透過網路傳布等方式惡意攻擊自訴人之事證明確,並使自訴人之名譽嚴重受損,且對自訴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509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在94年7月19日刊登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A1版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聲明一紙、94年7月20日中國時報報導二紙、同日中時電子報報導一紙、同日自由電子報一紙、同日聯合新聞網報導一紙、94年7月19日東森新聞報導資料一份、同日TVBS電視新聞報導資料一份、被告上傳於遠雄企業網站之資料一份及被告於94年7月19日召開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記者會DVD一份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固承認其有於94年7月19日刊登「臺北巨蛋何去何從」之聲明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A1版、同日在喜來登大飯店召開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記者會及翌日將上開聲明資料上傳於遠傳企業網站,供不特定人點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陳述事實,並沒有誹謗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實有於94年7月19日在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A1版刊登如自訴意旨(一)所載內容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聲明,同日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召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記者會,發表如自訴意旨(二)之言論,翌日將上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之聲明、「遠雄的訴求」及「臺北巨蛋之實情」等資料上傳至遠雄企業聯盟網站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94年7月19日刊登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A1版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聲明一紙、遠雄企業網站之資料一份及被告於94年7月19日召開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記者會DVD一份在卷可稽,而該DVD內容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其部分內容,被告部分言論內容確實有如自訴意旨(二)所載之言論乙節,有原審法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二)被告與上訴人間原本針對建設臺北巨蛋而成立「臺北巨蛋企業聯盟」,其後因故未能合作成功後,衍生許多商業糾紛,且上訴人亦對其所組成之專業團隊退出上開企業聯盟後,被告能否有其專業技術繼續設計、興建臺北巨蛋而提出質疑,被告為說明新成立之專業團隊具備設計、興建臺北巨蛋之專業能力,而於報紙頭版刊登上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聲明,並召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記者會,此由上開聲明內容有臺北巨蛋新、舊設計團隊比較之記載,及經原審法院勘驗該次記者會內容,大部分發言內容著重於介紹參與新設計團隊之外商公司,以及外商公司代表致詞之發言內容(見原審94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為上開聲明及記者會之動機,並非為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僅因陳述臺北巨蛋設計、興建之經過始末及何以更換專業團隊,提及先前與上訴人合作「臺北巨蛋企業聯盟」所衍生之商業糾紛,而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自訴人刻意違約所致,被告並認為上訴人個人獲有利益,該利益並非合法。則被告於上開聲明及記者會中,指上訴人獲取鉅額私利、坐享五十年酬庸、巨蛋的興建因為上訴人個人的關係而延宕、謀取不合理的暴利、真正是一個巨蛋的陰謀者、破壞者等語(即自訴意旨(一)之⒈、⒉、⒋、(二)之⒈至⒋及(三)之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至6頁),僅在表達被告關於該商業糾紛之主觀認知、判斷及意見而已。而被告指上訴人「結合不肖媒體對本人做出全然不實的詆毀報導」及「結合不肖媒體壹週刊對本人做極其惡意的詆毀」等情(即自訴意旨(一)之⒊及(三)之⒈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5頁),則係因壹週刊於第一八一期刊登之內容提及上訴人與被告因合作臺北巨蛋案之商業糾紛,而對被告為負面之報導,有該報導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6、117頁參照),被告因此主觀上認為該報導係上訴人向週刊媒體為不實之陳述,以致該媒體為該等負面之報導,被告方為上開內容之聲明及言論。又被告指上訴人「與評審委員接觸過…」等情(即自訴意旨(二)之⒈(5)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頁),係因上訴人於退出「臺北巨蛋企業聯盟」曾三度發函予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文化體育園區之甄審委員,均提及因上訴人退出,被告所代表之大都市公司已不具備建設臺北巨蛋之專業能力,應重新招標乙節,有93年10月18日森字第9300324號函、94年5月20日及94年6月30日上訴人致臺北市文化體育園區甄審委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110、第159至162頁),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上訴人與臺北市文化體育園區之評審委員接觸,欲左右評審委員之決定,而為上開之意見表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而上訴人退出合作團隊後,多次對被告所代表之大都市公司能否繼續維持最優申請人資格,有所質疑,被告為保護其利益,透過報紙、網路及召開記者會主張被告所代表之大都市公司仍可組成專業設計團隊,保持最優申請人資格,亦係因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言論,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該等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
(三)至於自訴人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94年7月19日在全國各大新聞報紙頭版以大篇幅刊登台北巨蛋何去何從聲明,並於同日下午召開記者會,翌日除將上開聲明登載於遠雄企業聯盟網站外,同時刊載遠雄的訴求,台北巨蛋之實情等文章,以「幕後黑手」、「破壞者」、「壞人」、「黑手、壞人」、「猴齊天」等詞語,公然侮辱自訴人,原審漏未審酌一節,經遍查原審全卷,上訴人自提起自訴,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均未提及被告以「壞人」、「猴齊天」等語加以公然侮辱之犯行,此部分如係上訴人追加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自訴人迨至本院95年11月17日辯論前之同年11月13日始於論告意旨狀提及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其追加此部分,自非合法。又稽之被告上開各文之全文以觀,被告係在敘述全部經過,間有上開各語之陳述,並無情緒性或謾罵式之人身攻擊之言論,且上開言詞均係一般人所使用之言詞,自無貶損自訴人人格之故意可言。而「猴齊天」一語,反而形容自訴人身手矯健,反應靈敏,亦無侮辱之可言。
(四)而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狀於起訴時,雖未載明被告公然侮辱罪名,但於事實已記載「幕後黑手」、「陰謀者」、「破壞者」等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且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裁判,因此不能指為原審漏未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誹謗之故意,自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確有誹謗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