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68號自訴人乙○○
座自訴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 洪義晴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 律師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查自訴人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初即規劃參與「臺北巨蛋案」,乃邀集日本竹中工務店、原廣司+Atelierφ建築研究所及日本株式會社東京巨蛋等享譽國際、富有設計、興建及營運巨蛋經驗之專業機構共同組成技術團隊,並於同年三月八日邀請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所屬之 遠雄 集團加入為參與臺北巨蛋案所籌組之「臺北巨蛋企業聯盟」,嗣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代表大都市公司與乙○○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共同組成投標團隊(即臺北巨蛋企業聯盟)申請參與臺北市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劃案」之審核人,雙方同意於申請階段暫由遠雄關係企業以企業聯盟方式,並由大都市公司為領銜公司申請投標,嗣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臺北巨蛋企業聯盟」獲臺北市政府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因臺北巨蛋之設計、興建即為複雜又攸關臺北市民生命之安全及利益,自應依投標中之投資計劃書所示之品質及標準設計及興建,以確保巨蛋之安全及品質,經預估興建巨蛋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六億元,然甲○○卻希望降低巨蛋之造價至五十億元,乙○○基於自己專業之判斷,認欲以五十億元興建預估成本八十六億之巨蛋,其品質及安全堪虞,乙○○不得以,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社會大眾說明,因與遠雄集團之大都市公司理念不同,故乙○○與日本原廣司建築研究所、日本株式會社竹中工務店聯合聲名退出原投標之團隊。甲○○與乙○○對「臺北巨蛋」案發生爭議後,甲○○即於下列期間分別以於國內各大報刊登聲明、召開記者會及透過網路散佈等方式惡意抨擊乙○○。
㈠於報紙刊登聲明部分:
查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分別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國內大報A1版(頭版)具名刊登「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聲明,並於該文為如下損害乙○○名譽權之指述:⒈「乙○○建築師想從臺北巨蛋與附屬設施的設計費與工程費中獲取鉅額私利,並坐享五十年的酬庸。」;⒉「乙○○接受遠雄集團的委託,理應忠於業主,想不到卻反過來做為需索巨款與酬勞的工具,且不達到目的絕不罷休。」;⒊「乙○○結合不肖媒體對本人做出全然不實的詆毀報導;再由 彭誠浩 做出不實的說詞,以掩飾他自己的所作所為。」;⒋「巨蛋的興建並沒有這麼複雜,本應可早日開工,就因為乙○○個人的關係而延宕,我們絕不能讓巨蛋這種公益事業成為他人謀取私利的工具。本人甚難理解,在這民主法治的國度裡,為何還能夠容忍這種幕後黑手,…我們不能讓這種只求私利的人,就為了一己之私無法得逞,而永無止盡的浪費、消耗國家、人民的資源。」。
㈡召開記者會部分:
被告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於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中指稱:⒈「乙○○,想藉這個公益的事業,來謀取非常不合理的暴利。」:⒉「乙○○先生,真正是一個巨蛋的陰謀者、破壞者。」;⒊「就露出他(即乙○○)原來的面目,反過來要勒索我們集團。」;⒋「他(即乙○○)所參與的巨蛋幾乎都是被他搞的風風雨雨,所以他真正是我剛才提到是一個巨蛋的破壞者。」;⒌「乙○○先生確實是評審委員大部分都有去接觸過,而且不止一次,可能五次十次都有,甚至威脅評審委員,甚至恐嚇建築師都有。」甲○○於記者會上之前開言行,並有多家媒體為相同報導,益證甲○○確有毀損乙○○名譽之行為。
㈢網路散佈部分:
被告除將前揭「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等國內大報之頭版,更進一步將該文登載於遠雄企業團網站(http://www.farglory.c
om.tw/sale/d1.htm)任由不特定人點閱,甲○○又於該網站另行張貼「遠雄的訴求」、「臺北巨蛋之實情」等文章,對乙○○為如下不實攻訐:⒈「遠雄的訴求」部分:「您(即乙○○)接受遠雄的委託,理應忠於業主,但卻違反做人處事應有的人格與道理,反將臺北巨蛋作為需索巨款與五十億元酬庸的工具,當本人不同意後,你就反目成仇,結合不肖媒體壹週刊對本人做極其惡意的詆毀,進而由彭誠浩做出不實的證詞。」;⒉「臺北巨蛋之實情」部分,查甲○○於該文中,又再聲稱乙○○係意圖謀取鉅額不當私利,且與不肖媒體結合。
綜上所述,甲○○於國內各大報紙刊登聲明、召開記者會及透過網路傳布等方式惡意攻擊自訴人之事證明確,並使乙○○之名譽嚴重受損,且對乙○○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及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刊登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A1版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聲明一紙、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中國時報報導二紙、同日中時電子報報導一紙、同日自由電子報一紙、同日聯合新聞網報導一紙、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東森 新聞報導資料一份、同日TVBS電視新聞報導資料一份、被告上傳於遠雄企業網站之資料一份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記者會DVD一份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刊登「臺北巨蛋何去何從」之聲明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A1版、同日在喜來登大飯店召開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記者會及翌日將上開聲明資料上傳於遠傳企業網站,供不特定人點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陳述事實,並沒有誹謗的犯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依據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為保護合法權益所為之自辯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劃案申請須知」節錄影本、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臺北巨蛋企業聯盟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北巨蛋企業聯盟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服務合約影本、匯款回條影本二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協議書影本、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乙○○支付明細表、結構外匯申報書影本、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劃案」申請文件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劃案」企業聯盟協議書影本、申請保證金收據影本、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影本、「臺北文化體育園區開發計劃案」議約時程表、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協議書」、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臺北巨蛋之工程造價及設計費影本、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股東合資協議書影本、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臺北文化體育園區BOT案興建營運架構影本、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企業聯盟組織架構影本、自訴人自行邀集參加特許公司「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專案投資意願書」及相關資料影本、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聯合聲明書影本、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乙○○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影本、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日商竹中工務店函影本、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日商竹中工務店函影本、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乙○○函臺北市政府影本、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函影本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函影本、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剪報影本、九十三年十一月壹週刊一八一期節錄影本、洽談中之設計公司比較資料、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北巨蛋的未來」說明、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報紙報導影本、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報紙報導影本、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報紙報導影本、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自訴人函影本、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報紙報導、自訴人發送「臺北巨蛋十三問」封面目錄影本、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自訴人函影本、計劃案影本、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函、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媒體報導影本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記者會簡報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臺北市議會第九屆第五次大會會議紀錄,業經臺北市議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議法字第0九五000三三000號函檢送該會第九屆第五次定期大會各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速記錄一份在卷可稽(置於卷外)。
五、經查:本件被告確實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在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A1版刊登如自訴意旨㈠所載內容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聲明,同日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召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記者會,發表如自訴意旨㈡之言論,翌日將上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之聲明、「遠雄的訴求」及「臺北巨蛋之實情」等資料上傳至遠雄企業聯盟網站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刊登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A1版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聲明一紙、遠雄企業網站之資料一份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記者會DVD一份在卷可稽,而該DVD內容經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其部分內容,被告部分言論內容確實有如自訴意旨㈡所載之言論乙節,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六、惟查:被告與自訴人間原本針對建設臺北巨蛋而成立「臺北巨蛋企業聯盟」,其後因故未能合作成功後,衍生許多商業糾紛,且自訴人亦對其所組成之專業團隊退出上開企業聯盟後,被告能否有其專業技術繼續設計、興建臺北巨蛋而提出質疑,被告為說明新成立之專業團隊具備設計、興建臺北巨蛋之專業能力,而於報紙頭版刊登上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聲明,並召開「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記者會,此由上開聲明內容有臺北巨蛋新、舊設計團對比較之記載,及經本院勘驗該次記者會內容,大部分發言內容著重於介紹參與新設計團隊之外商公司,以及外商公司代表致詞之發言內容(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為上開聲明及記者會之動機,並非為妨害自訴人之名譽而為之,僅因陳述臺北巨蛋設計、興建之經過始末及何以更換專業團隊,提及先前與自訴人合作「臺北巨蛋企業聯盟」所衍生之商業糾紛,而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自訴人刻意違約所致,被告並認為自訴人個人獲有利益,該利益並非合法。則被告於上開聲明及記者會中,指自訴人獲取鉅額私利、坐享五十年酬庸、巨蛋的興建因為自訴人個人的關係而延宕、謀取不合理的暴利、真正是一個巨蛋的陰謀者、破壞者等語(即自訴意旨㈠之⒈、⒉、⒋、㈡之⒈至⒋及㈢之⒉部分),僅在表達被告關於該商業糾紛之主觀認知、判斷及意見而已。而被告指自訴人「結合不肖媒體對本人做出全然不實的詆毀報導」及「結合不肖媒體壹週刊對本人做極其惡意的詆毀」等情(即自訴意旨㈠之⒊及㈢之⒈部分),則係因壹週刊於第一八一期刊登之內容提及自訴人與被告因合作臺北巨蛋案之商業糾紛,而對被告為負面之報導,有該報導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參照),被告因此主觀上認為該報導係自訴人向週刊媒體為不實之陳述,以致該媒體為該等負面之報導,被告方為上開內容之聲明及言論。又被告指自訴人「與評審委員接觸過…」等情(即自訴意旨㈡之⒌部分),係因自訴人於退出「臺北巨蛋企業聯盟」曾三度發函予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文化體育園區之甄審委員,均提及因自訴人退出,被告所代表之大都市公司已不具備建設臺北巨蛋之專業能力,應重新招標乙節,有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森字第九三00三二四號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及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自訴人致臺北市文化體育園區甄審委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0九、一一0頁、第一五九頁及第一六二頁參照),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與臺北市文化體育園區之評審委員接觸,欲左右評審委員之決定,而為上開之意見表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而自訴人退出合作團隊後,多次對被告所代表之大都市公司能否繼續維持最優申請人資格,有所質疑,被告為保護其利益,透過報紙、網路及召開記者會主張被告所代表之大都市公司仍可組成專業設計團隊,保持最優申請人資格,亦係因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言論,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該等言論,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
七、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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