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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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罰金7萬元」補充為「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第6行「車號」補充為「車牌號碼」、刪除「同日21時43分許」、第9行刪除「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顏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顏宏儒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第
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
1.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擦撞被害人 蔡誌雄 之車輛,致生實害;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095號被告顏宏儒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路72巷20弄40
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儒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7萬元。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與英義路口附近黃昏市場管理室門口飲用7、8瓶啤酒及2杯威士忌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回家,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與同向蔡誌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送醫,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325.84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誌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等可參。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已逾上開標準,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服用酒類後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