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唐政玉 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直承確有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機車及未依約按期付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因工作之關係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遷居台中縣○○鄉○○路○○號,所購買之機車現在仍在其使用之中,並未將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任何處分,而其係因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未能按期繳交分期付款,惟最近已籌得新台幣四萬一千元交付自訴人,其無何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被告向自訴人所購買之機車現確仍在被告佔有使用之中,被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本院庭期時,騎所購買之機車至本院停車場,經自訴人之代理人查驗無誤,足證被告並未將所購買之機車為任何處分,而被告與自訴人間雖有約定所購買之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然被告所購買之機車乃供其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上必須隨時移動,非如其他家庭電器產品可長期放置於固定之場所,故亦不能要求被告固定存放於該處而不得遷移,否則即失去被告購買機車之目的。是被告於遷居之同時將所購買之機車隨同遷移,難認其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被告未能按期繳交分期之價款,此乃給付價金之民事問題,亦不能以此認被告即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本院查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