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被告負擔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此部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用300,000元,約定分40期
攤還,未按償還本息時,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0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部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㈢另被告於9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用200,000元,期間自92年5
月20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4年9月20日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90,746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部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現金卡借貸部分之違約金超過以年息18.25%之9.59%計算者,係超過年利率20%,不予准許之部分外,其餘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使用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請求逾越上開主張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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