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00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6日晚間19時許參加友人喜宴,其於飲酒後,搭乘由 李政德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擬返回南港住處,嗣同日21時25分許,李政德駕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板新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與機車騎士乙○○發生行車糾紛,二人遂下車與乙○○理論,其後乙○○撥打手機報警處理,詎甲○○因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李政德離開現場,逕行闖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正隆○○○區○○○○道,因而衝撞該車道口之不鏽鋼管、入口照明燈、牆壁油漆等處(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嗣因員警據報尾隨甲○○所駕駛之車輛追趕至正隆麗池社區地下室內查獲甲○○,並對於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參與友人舉辦之喜宴後,由李政德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欲返回其南港住處,及其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等事實,僅辯稱:當時伊已經沒有記憶,不知後來發生之事等語。經查,被告於96年5月6日晚間參加友人舉辦之喜宴後,於飲酒後,搭乘由李政德駕駛之小客車擬返回南港住處,嗣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板新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李政德與機車騎士乙○○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理論,其後乙○○撥打手機報警處理,被告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李政德離開現場,並駕車逕行闖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正隆○○○區○○○○道,衝撞該車道口之不鏽鋼管、入口照明燈、牆壁油漆,並遭尾隨追趕而至之員警查獲等情,分據證人李政德、乙○○、警員丙○○於偵查、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又被告經警到場後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且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均因泥醉昏睡致無法檢測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各1紙在卷為憑,則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