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號),甲○裁定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在審判中,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起訴書所指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為憑,並有海洛因壹包(淨重0點0五公克)、殘渣袋二包、針筒一支、吸管一支扣案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