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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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三十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吉寶市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則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亦應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遵期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購買系爭公寓,八十五年十月間,由開將建設公司與國雲管理公司主導召開住戶大會,當時係由三百八十九名所有權人共同選出 林進旗 等十九人為委員,嗣委員會公開招標管理公司,係由皇禦公司得標,故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雲公司勾結少數住戶 林清山 等人趁交接時強逼所有委員下台,國雲公司始以所有選舉名冊換上 周俊欣 等人,向市政府工務局報備。上訴人僅係堅持平靜住宅不容少數不肖份子介入破壞,故抗繳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之管理費。為此請求傳訊證人甲○○、 王秀男 、林清山等人到庭為證,俾明事實真相,並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前述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並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僅空言聲請傳訊證人,則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林富郎~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