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秀英女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秀英在臺北市○○街○○號 謝繡霞 租住處工作,於七十六年四月間某日竊盜謝繡霞及房東 楊翁秋 之戶口名簿、印章,冒謝繡霞之名義,在申請書上貼用自己照片,並偽造楊翁秋為證明人之文書,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謝繡霞」身分證,再冒「謝繡霞」名義與日本國人 石川太朗 結婚,且辦理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均足生損害於謝繡霞、楊翁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因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林秀英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犯行,其行為終了日期雖經起訴書載為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檢察官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迨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本院發佈通緝之間,追訴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被告現尚未緝獲到案,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已歷時十三年又三月,扣除上開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達十二年十一月又九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