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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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六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被告所另涉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駕駛罪,業據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並緩刑三年確定)。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均未提出告訴,復未以書狀提出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六號卷宗乙宗可稽(計二十四頁),顯見本件被害人甲○○既未提出告訴,迺公訴人竟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難認為具備,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