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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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九號),經本院簡易庭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大園鄉富源村大福氣社區欲左轉崙坪村方向行駛,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乙○○所駕駛,搭載四海行駛於桃園大圳路由富源村往崙坪村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號小貨車相撞,造成甲○○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乙○○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本院簡易庭之審判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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