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十四號
上訴人于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耿忠 被上訴人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能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三三四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引用證人 蘇文吉 之證詞,惟證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證詞當然偏袒被上訴人,其證詞顯不足採。本件交易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承作之錯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空運費用即系爭新台幣五萬四千零九十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帳時,其亦收受上訴人扣款後之貨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足認雙方有扣款之合意。此筆交易之扣款問題,當然係由此筆交易中扣除,此為一般商場交易之慣例,焉有再自下一筆交易中扣除之理?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扣款,豈能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於法庭抗辯須待下一批貨物交貨時始可折讓?是否已成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審僅考量兩造間債務可否抵銷之法律關係,容有誤將該扣款過予限縮解釋兩造之真意云云為據,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惟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難認上訴人已為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黃信滿~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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