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零一八號),本院審理後認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從事載送鋼管予人加工之送貨員,開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街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嘉義市○○街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