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八號
聲請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入無主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移送案號:八九公北局調字第0二七二六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無主未貼專賣憑證大陸假長壽牌菸類柒佰包(每包均貳拾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接獲情資,駛至台北縣三貂角外海零點五海浬處,發現海面疑似可疑丟包之走私物品,經打撈查看確認為走私未貼專賣憑證偽造長壽煙一批,嗣並交由聲請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驗收暫行保管,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法行政部五四令刑(二)第三二九二號令示意旨,聲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等語。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物件,沒收或沒入之;再本條例規定之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無主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假長壽牌菸類七百包,並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然依前揭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得以行政罰之裁定予以沒入,且該條文並無販賣、持有或轉讓行為之分,亦無刑罰或行政罰之區別,是凡查獲無主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專賣機關均得移送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入。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扣案無主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假長壽牌菸類單獨宣告沒入,既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澳底)警察隊移案表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公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