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違車字第七○─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時,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年條第三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略以:其以新樺豐裝璜工程行商號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未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駕駛北上,更未曾停放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處,原處分機關未經究明前即予裁罰,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異議人以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新樺豐裝璜工程行名義購買,有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因此,前開小貨車之車籍資料雖登記為新樺豐裝璜工程行,然異議人既為新樺豐裝璜工程行之負責人,是其以車輛所有人名義聲明異議,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前開自用小貨車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B之收費停車處所之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向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明屬實,並有該分局檢送之答辯報告書、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等影本可按,且依前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所載之車牌號碼、車種及廠牌均與異議人所有之自小貨車相符,是應無收費人員誤載或監理機關車牌重複核發之情形;因此,異議人辯稱:未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該車停放前揭收費停車之路段云云,委無足採。
(三)又依首揭規定,本件停車逾期未繳費之違規情形,原係以車輛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異議人雖僅為車輛所有人,縱若其個人未曾於前揭時地駕車停放屬實,然其迄未告知原處分機關係何人為車輛駕駛人,自屬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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