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 黃博謙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五八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博謙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五八號詐欺案件,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迄同年八月十九日止遭羈押,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共計受羈押一百一十六日,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0號駁回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
二、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黃博謙前因詐欺案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為本院羈押,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始提起公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0號卷宗),另同一案件承辦檢察官則調取聲請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戶籍謄本後,按址傳拘未著,予以通緝,嗣移由本院併案審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卷宗)。本院查址結果,被告仍設籍上址,按址傳喚仍未到庭,而聲請人已因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緝在案,故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對其發布併案通緝,又聲請人另因偽造文書執行案件及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逮捕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四件刑事案件通緝中,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以羈押,嗣解送臺灣臺北監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執行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九0號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後,再經本院訊問,以其犯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迄同年八月十九日,始准其交保開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五八號全卷查明屬實。茲聲請人之戶籍既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本院依址傳喚不到,且被告前業經他案通緝在案,乃依法通緝,並無不當,聲請人係因通緝到案而遭羈押,則其受羈押係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上述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