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

上訴人 陳治偉

廖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5號、111年度偵字第6683、12412、12952、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治偉、 廖博璘 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計5罪刑(均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其應執行刑,陳治偉、廖博璘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量處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已敘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治偉部分:⒈伊於偵訊時即就如何因疫情上網找工作,「 陳學章 」表示其從事合法虛擬貨幣及第三方支付事業,要求伊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開設公司,進而開設公司帳戶,並依指示取款、轉交等情供承不諱,僅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做這個(詐欺、洗錢)的」,檢察官嗣並依據其所提供之「輝哥」即廖博璘臉書資料,查獲操縱、指揮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廖博璘。原判決未審究伊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之要件,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⒉伊係因新冠疫情始上網尋求工作機會,又因不了解虛擬貨幣全貌致陷本件犯行,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已具狀同意對伊減刑,原判決有未審酌有利之量刑事項,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違誤。

 ㈡廖博璘部分:陳治偉指認伊,然其所證多處無法相互勾稽、不符卷內事證,伊什麼都沒做,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卻判處伊重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云云。

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該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問前段之減刑或後段之減輕或免刑事由,均以犯該條例詐欺犯罪之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必要:後段之減輕或免刑事宜,更以因所供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要件。陳治偉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犯罪之犯意與犯意聯絡,並未自白犯罪(見偵22525號卷第183、329頁),而陳治偉固指認廖博璘,然依廖博璘之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卷內資料,僅可認廖博璘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而經起訴及判刑,未見其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事證,其情與首揭法條前、後段之要件均不符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陳治偉上訴意旨泛言本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核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陳治偉、廖博璘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廖博璘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分別在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關於陳治偉、廖博璘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情,以及陳治偉於第一審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獲諒解,廖博璘嗣已於原審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均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執以為量刑輕重之部分準據,並說明其中部分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之科刑基礎事實變動,各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審酌犯罪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裁量,改定之執行刑均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並敘明其裁酌之理由。核未逾越法律之界限與範圍,且兼顧共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尚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違法,核無陳治偉所指未審酌有利之量刑事項、理由欠備之違誤,亦無廖博璘所指量刑違反罪責相當而過重之違誤。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尚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治偉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認為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廖博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48、149、255頁),原判決因此敘明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關於廖博璘部分亦未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廖博璘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就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治偉、廖博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及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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