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0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呂建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206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建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折疊式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3日凌晨1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式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呂建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折疊式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折疊式水果刀1把,刀身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於深夜在公共場所攜帶折疊式水果刀,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折疊式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