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8號

抗告人熙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映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奕捷科技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位於新竹縣竹東分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完工並經驗收,雙方議價後,相對人應於同年12月15日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迄今未付。相對人經營35條公車路線,但於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之公示狀況,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2月24日已陸續抵押計49輛車輛,114年2月間擔保金額高達4,269萬9,840元,以經營路線數及車輛數比例概算無抵押之車輛應所剩無幾;113年5月3日及同年6月27日僅2筆抵押,於系爭工程113年11月2日完工後,卻於同年11月11日、114年1月7日、114年2月24日計6筆抵押,相對人開始營運後債務持續擴大,顯有經營困窘;經伊催討未果,亦同時積欠其他廠商款項,相對人皆與新竹客運承租場站,可推斷並無不動產,相對人故意逃匿,自身財產有限,恐其脫產,本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系爭債權,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認為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顯然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另供釋明之證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即時可供法院調查,而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釋明之事實大概如此而言。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相對人迄未給付工程款6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原法院卷第15至33頁)為憑,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已有49輛車輛抵押,擔保債務高達4,269萬9,840元,顯見經營困窘,自身無不動產,積欠其他債務,恐有脫產之嫌云云,並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路線查詢及維基百科(原法院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47至79頁)為證。但依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本院限閱卷),足認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7,500萬元,顯逾系爭債權額甚多;相對人固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2月間計49輛車輛為動產擔保,114年2月間擔保債權金額總計4,269萬9,840元(原法院卷第43至49頁),然相對人公司經營一般公路及國道客運計35條路線(本院卷第63至69頁),承租場站除部分與他客運業者共有者外,或僅為通過用或發車用(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難以其租用場站而逕謂其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況該營運路線數量非微,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尚難以計49輛車輛動產抵押,逕認相對人已負有高額債務致陷於無資力或償債困難,是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不足釋明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有意圖脫產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存在,自難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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