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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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告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代理人 郭芸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下稱第2次裁定)駁回伊對該院同年3月19日114年度聲字第108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第1次裁定)之抗告,應屬有誤,伊乃提起本件抗告,求命廢棄第2次裁定等語。
二、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江承彬(下稱江承彬)因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83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第1次裁定准江承彬供擔保後,停止該執行程序,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第2次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抗告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足見抗告人並非第1次裁定之聲請人,且其未因第1次裁定,致權利受有侵害,則其自無對第1次裁定為抗告之權限,是第2次裁定以抗告人非第1次裁定之當事人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第2次裁定所為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