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6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李 昱陞

被移送人 李麗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85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分別為泰華城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及受雇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在館內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易,嗣於109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14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乙○○、甲○○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移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乙○○、甲○○因容留性交易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此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固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旨在對公司、有限合夥、商號勒令歇業,故被移送對象應為公司、有限合夥、商號,而非自然人,移送機關以自然人為移送對象,核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對被移送人2人處勒令歇業之處分,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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