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6號
抗告人 江承彬
代理人 郭芸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同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下稱第1次裁定)之擔保金過高,另於同年4月1日駁回第三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苑公司)就第1次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下稱第2次裁定),亦屬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廢棄上開裁定,並降低伊應供擔保之擔保金等語。
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三、經查:抗告人因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83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第1次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該執行程序,抗告人於114年3月26日收受該裁定,家苑公司於同年月28日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第2次裁定駁回該公司抗告,抗告人於同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抗告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抗告人第1次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算,於同年4月5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日始對第1次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就第1次裁定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第2次裁定並未列抗告人為當事人,且其未因第2次裁定而受不利益,自非第2次裁定之訴訟關係人,則其無對第2次裁定為抗告之權限,是抗告人就第2次裁定所為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