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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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04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告 王惟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以電子授權方式(IP資訊:118.163.153.217)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853元、利息281元、逾期費用1,200元,共計17,33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4元,及其中15,853元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費用,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之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200元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6,135元(=15,853元+281元+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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