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除補充:(一)被告乙○○及共同被告 陳甫陳澔 所涉犯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二)被告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其恐嚇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以一加害生命之恐嚇言語,同時使甲○○、丙○○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而觸犯數恐嚇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一時衝動恐嚇被害人,惟尚未肇致重大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被害人丙○○則未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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