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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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台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盛公司」)臺東分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各式影印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銷售價值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之影印機一台予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公東高工」),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及十二月間陸續與公東高工總務人員洽談總價達二十二萬六千元之數位式影印機二台之交易時,竟為謀鞏固此一客源而明知自身未取得該公司關於附贈「列表介面」等共計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週邊設備之授權,猶聲稱「若成交,將另附贈之」,公東高工遂因而與之成交。詎甲○○因意圖為自己業績、銷售獎金等不法利益,對該公司不知情之出貨人員偽稱公東高工另購有上開週邊設備,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週邊設備及統一發票經其轉交予公東高工,甲○○同時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出貨單客戶聯上,請公東高工總務人員核章後,逕行具名記載不實之「款已收」字樣繳還公司以行使,即於翌年一月二十九日離職,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於互盛公司。嗣經該公司臺東分公司負責人 張木龍 於九十年二月底查帳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既為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自承有贈與公東高工上開週邊設備並於出貨單客戶聯上具名記載「款已收」字樣之事實及公東高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公東(九十)工總第一七五號函、統一發票(BS00000000號、DN00000000號、DN00000000號、DN00000000號)、採購訂購單、估價單、支出傳票(均無上開週邊設備之訂購資料)、出貨單二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開週邊設備之出貨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贈與公東高工上開週邊設備並於交付公東高工之出貨單客戶聯上具名記載「款已收」字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出貨單上載明「款已收」字樣,係表示這筆款項由我來承擔吸收,學校不用再付錢而已,後來離職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所以後續的錢付不出來,並無詐欺公司之意思,給公司的出貨單沒有寫「款已收」,只有給公東高工的部分有寫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出貨單客戶聯上具名載明「款已收」字樣,並將該出貨單交予公東高工收執,而於繳回公司之出貨單上並無「款已收」字樣之簽名一情,迭據證人張木龍於警詢時證述:當初甲○○所繳回之出貨單上並無款已收之簽名,只有在客戶之出貨單上他才有簽具款已收,他只告知他會處理該筆款項等語明確,被告既僅於交付公東高工之出貨單客戶聯上表明「款已收」字樣,而未於繳回公司之出貨單上為同樣之記載,並告以公司該筆款項其會處理,加以一般業務員與公司間處理客戶之貨款,均係由業務員先向客戶收妥款項後,再交還公司,是被告於出貨單客戶聯上為「款已收」字樣之記載,顯見其確有自行承擔上開款項之意思,其真意亦僅係表明公東高工無庸再給付該筆款項而已,否則其何須單於交予公東高工之出貨單客戶聯上記載「款已收」字樣,使公東高工不須支付此筆款項,而於繳回公司之出貨單上未為此記載?參以一般業務員為鞏固客源,以附贈贈品予客戶,而自行吸收該贈品成本之方式招攬客戶,亦屬常見,足認其辯稱係擬自行以將來的銷售獎金吸收上開週邊設備成本之方式,將上開週邊設備贈與公東高工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將上開週邊設備贈與公東高工,並已交付貨品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公東高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公東(九十)工總第一七五號函、上開週邊設備之估價單、出貨單客戶聯、統一發票(DN00000000號、DN00000000號)各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將上開週邊設備交付公東高工收受,並非由其自己將貨品據為己有,且銷售獎金乃係一般業務員依憑其業績而領取之獎金,並非不法利益,更何況被告係欲將銷售獎金填補於其自行吸收承擔之上開週邊設備款項上,已如前述,顯見其並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事後被告無力償還公司上開款項,要難僅以此即據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出貨單雖非被告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張木龍於偵查中證述:甲○○不可以製作出貨單及進貨單,我們業務出貨、會計是不同的人,業務不可以自己寫出貨單,只能出貨的人寫等語無訛,足認出貨單並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被告既有收受客戶款項再交予公司之義務,則其於出貨單客戶聯上載明款收迄與否之字樣,應係屬其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上開出貨單客戶聯上載明「款已收」字樣,其真意既僅係為表明該筆款項公東高工無庸繳付,而由被告自行吸收負擔之意,被告並將之交予公東高工收執,而非將該載有「款已收」字樣之客戶聯持交公司據以行使,業如前述,則其記載「款已收」字樣之真意既如前述,行使對象又係公東高工而非公司,既然公東高工已不須再繳納任何款項,而由被告承擔,則就被告與客戶而言,即等同於款項業已繳付於被告,僅係形式上以「款已收」字樣表示,自無登載不實之可言。是其以「款已收」字樣之方式既僅為表明客戶不須再給付價款之意,自難僅憑「款已收」字樣即遽認其為不實之事項,自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持以行使可言。
(四)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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