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代表人乙○○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
000、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聯福快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牌照業經註銷,竟仍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十七分、十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零五分、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零五分、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漢陽路及更生路等道路上,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查獲,並先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參仟陸佰元、參仟陸佰元、陸仟元、壹萬零捌佰元及壹萬零捌佰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揭小貨車係其子丙○○冒其名義購買,且實際亦由丙○○駕駛使用,其於接獲監理機關以違規信函通知後,方知上情,並即以口頭告知丙○○儘快繳納,惟丙○○以一句沒錢為由打發,仍每天繼續駕駛使用,此所造成之所有罰鍰應規責於駕駛人(丙○○),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車輛者,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限期領回之,該相關權責機關卻未依上述規定,進行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使駕駛人不斷違規,是否有違法及放縱之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第三人丙○○出資購買,因異議人曾經營聯福快餐之自助餐店,乃借用聯福快餐店名及異議人名義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惟實際上均由丙○○駕駛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雖異議人陳稱係第三人冒用其名義,其並不知情云云,然經與證人丙○○對質之後,亦坦承證人買車標會及曾帶證人看車之事實,顯見其所稱冒用其名義登記乙節,並不足採信。
(二)又系爭小貨車於前揭舉發當時均係由丙○○駕駛乙節,除據證人丙○○所自承外,並經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丁○○到庭證述屬實,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紙附卷可稽,是足認該車確自買受後即均由丙○○駕駛等事實明確,則系爭小貨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應係第三人丙○○。
(三)本件系爭小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既係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丙○○,已如前述,而證人丙○○自承其明知該車因逾期未定檢而致車牌被註銷後,猶繼續使用,且異議人於接到罰單,亦曾要求其前往繳納,亦置之不理;又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將該違規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限期領回之,致異議人無由制止第三人繼續駕駛使用之違規行為。是以,本件違規事由自應歸責於駕駛人丙○○,而異議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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