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計算機壹台、電話錄音機壹台、電話錄音機錄音帶貳捲、六合彩簽單肆張、六合彩空白簽單貳拾玖張、六合彩號碼單壹張、六合彩號碼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角色分工,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計算機一台、電話錄音機一台、電話錄音機錄音帶二捲、六合彩簽單四張、六合彩空白簽單二十九張、六合彩號碼單一張、六合彩號碼手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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