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保險小調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
規定於聲請調解之案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位於新竹市,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另被告住所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3之3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上開
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