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捌萬零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
擔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零柒元為
被告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柒拾肆元,由反訴原告
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反訴
被告供擔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28,283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48,011元,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反訴原告原於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673,85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11,066
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所許。又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8,283元,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原本適用簡易程序,但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
付673,851元,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致反訴部分不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而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
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而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委託原告就坐落於台北縣新店
市○○路○○○號14樓房屋為設計及裝潢,雙方並簽定「設計
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依設計合約書第2條規定,設
計費用共16萬元,於平面圖完成時給付8萬元,於立面圖完
成時再給付8萬元,另依工程合約書第7條規定,工程總價款
為295萬元,開工當日或之前給付工程價款40%(即118萬元)
,現場木造工程完成三分二時給付工程價款30%(即88萬元)
,現場油漆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價款20%(即60萬元),工程
完成驗收後給付工程價款10%(即29萬元),工程如有追加,
在驗收後一併結清,本件裝潢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或其妻子
幾乎每日到場監工,有任何意見均當場向原告或施作人員反
應,要求依其指示變更或修繕,所有材料亦均經原告或其妻
子確認無誤後始開始施作,甚且材料施作後不如被告所想,
被告亦無理要求原告或施作人員拆除、替換,原告鑒於客戶
至上,均盡量滿足被告要求,本件工程完工後,被告又對施
作部分有意見,原告亦依照被告指示逐一修改完成,並經被
告妻子吳彩鳳簽名確認無誤,本件工程於民國95年12月16日
全部驗收完成,惟被告迄今尚未付清工程款項,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均藉詞推諉,拒不給付。另就鑑定報告所述,「外
面廁所門片和淋浴門相撞」部分,乃因被告要求加寬浴室門
片,其尺寸超過新砌磚牆,原告當場已告知被告廁所門和淋
浴門會相衝突,但被告表示二扇門不可能同時使用等語,原
告始依照被告指示為之,鑑定報告認為原告需負責修改費22
,200元,實屬誤解。就「女孩房書櫃追加門片」部分,鑑
定報告認為H圖為女孩房,然E圖才是女孩房,E房本無門片
設計,後因被告要求才變更,費用4,500元,鑑定報告認為
不用追加,亦屬誤會。就「女孩房書櫃修改」部分,原始設
計時高櫃是在書桌旁,後因被告要求才將高櫃移到另一邊,
因而產生修改費1,500元,鑑定報告認為不應追加,實屬誤
解。就「廚房進口花磚6片」部分,蓋原本3片業已施作,此
6片乃另外追加,鑑定報告認合約工項B15中已列3片,應補
算3片係屬誤解,故應追加之工程費應為3,600元而非1,800
元。綜上,鑑定報告認為工程瑕疵修復費用合計149,184元
應扣除22,200元而為126,984元,追加費用除鑑定報告所列
之123,450元外,應加上4,500元、1,500元及1,800元而為
131,250元。原告裝潢工程費295萬元加上追加金額131,250
元共計3,081,250元(未稅),扣除鑑定報告之修補費用
126,984元(未稅),及虛報坪數應扣除費用184,182元,總
工程費用為2,770,084元(未稅),加計營業稅5%後則為
2,908,5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3期工程款266萬元,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248,588元,再加上被告僅給付8萬元之設計費
,尚積欠設計費含稅88,000元、代墊欣欣瓦斯公司改管費用
11,42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8,011元。爰依契約、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348,011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辯以:原告95年間承攬被告房屋之設計及裝潢工程,惟
原告不僅未按圖施工,且有多處不良之瑕疵,包括廁所門和
淋浴門相撞、浴室排水不良、灑水頭過高、壁紙嚴重瑕疵、
房間門片離地面縫隙過大等,被告屢向原告反應請求其修補
,均不獲置理,另經計算後原告之報價內容竟有嚴重之虛報
坪數及多項品質與契約內容不符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以修補瑕疵所需之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另就鑑定報告所述,「磚養護劑」係由磁磚老闆贈送,與原
告無關。「儲藏室地磚材料」、「電視矮櫃」、「男孩房書
桌上吊櫃」、「浴室檯面上鏡框」、「主臥室壁紙」係原設
計圖中原本就有的。「電視高櫃加抽屜」、「女孩房壁紙底
座」、「主臥浴室小檯面」、「主臥室花梨木窗框」、「浴
室內小檯面」、「廚房小檯面及實木線板」、「二浴室花梨
實木線板」、「全室窗簾盒」、「儲藏室內置物台」、「女
孩房英國腰帶壁紙」等,原告額外施工並未與被告訂約,亦
未徵詢被告同意,其費用當然包括在契約所定工程款項內,
被告毋庸另外支付。「公共浴室檯面櫃毛巾桿」、「淋浴間
地板集水槽」、「進口銅製手把小五金」係屬原本施作範圍
內。「廚房不鏽鋼杯架」、「廚房下崁進口薄燈」費用均已
含在廚具櫃身中。「廚房大理石收邊」、「大理石門檻」原
告於起訴時已請求。「舊有衣櫃修改」係因原告丈量尺寸錯
誤,不應向被告收費。「廚房小水槽安裝」、「陽台洗衣槽
安裝」均係被告自行向商家購買,由商家安裝,與原告無關
。「冷氣工程現場監工」係被告自行監工,與原告無關。被
告承諾系爭房屋由其裝潢,設計費用可免為給付,且原告未
交付立面圖。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能承攬本件裝潢工程,曾承諾若
系爭房屋由其裝潢,可免付設計費,故反訴被告應退還業已
支付之設計費8萬元。另反訴被告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不僅未
依約施工,且施作品質瑕疵連連,包括消防灑水頭過長無法
使用,且違反建築法規,致原告需將天花板打掉,重新設置
灑水頭,花費267,500元,又建築法規規定3.2M高之牆面需
於牆高三分之二處打上壓樑,反訴被告亦未依法施作,反訴
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重新施作隔間牆之費用294,200元
,上述修復工程尚需花費完工清潔費15,000元及垃圾車搬運
費7,200元,又系爭房屋之房間門僅有4個,反訴被告卻收5
個門的費用,自應退還1個門的費用16,000元。綜上,反訴
被告應返還已付之設計費8萬元,給付修復費用333,366元,
廁所門片和淋浴門重新施作之差額97,800元(000000-00000
),施作油漆天花板及改善消防管之費用267,500元,重新施
作隔間牆費用294,200元,完工清潔費15,000元,垃圾車費
用7,200元,及退還多收1個門之費用16,000元,總計為1,11
1,066,爰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併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1,066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辯以:反訴被告並未承諾設計費由裝潢費中扣除,
亦無未按圖施作或瑕疵事由存在,反訴原告雖提出照片數張
為証,但交屋至今業已8個多月,現場是否與反訴被告施作
完成時一樣,並非無疑,又反訴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僅有
吳小姐之記載,並無反訴原告的名字,亦無估價廠商的落款
,是否屬實,令人起疑,另任何工程施作本就會有損料之問
題存在,反訴被告在報價時當然要將可能發生之損料計算進
去,當然就與實際施作結果產生差異,反訴原告單憑事後完
工之狀態指摘反訴原告虛報坪數及數量,實屬無理。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尚欠設計費88,000元。
①原告主張設計費含稅為168,000元(000000×1.05%=
165,000),被告已給付8萬元,尚欠88,000元。被告則
辯以:被告承諾系爭房屋由其裝潢,設計費用可免給付
,且原告未交付立面圖等語。
②原告主張設計費為16萬元,設計費不含5%營業稅,有設
計合約書在卷可稽(設計合約書影本見96年促字第1114
3號卷第3頁、本院卷㈠第42頁)。被告之妻即訴訟代理
人吳彩鳳雖陳稱:「簽完設計合約之後,原告說因為朋
友介紹,就說8萬元就好了,他說等到我們工程讓他承
攬,8萬元會扣除。工程完工的時候,原告給我請款單
上面沒有8萬元的立面圖設計費,而且原告沒有給我立
面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71頁)惟原告陳稱:「我
明確告訴他設計費是16萬元,我沒有跟被告說工程讓我
承攬就扣除8萬元,我有提供立面圖。」(筆錄見本院
卷第71頁)鑑定報告書附件有立面圖。
③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承諾工程讓其承攬則扣除
設計費。應認原告未承諾扣除設計費、原告已提供立面
圖。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之88,000元設計費(設計費
含稅168,000-00000=88000)。兩造設計合約書約定被告
於立面圖完成後給付總設計費50%,本件原告主張95年
12月16日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立面圖在施工前即已
完成,故原告得請求自95年12月16日起之利息。
⒉關於裝潢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0,084元。
①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295萬元(工程合約書影本見
96年促字第11143號卷第4頁、本院卷㈠第44-49頁),被
告已支付26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本件經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工程瑕疵應修復之費用合計149,184元、虛報坪數
及數量應扣除之費用合計184,182元,額外施工未列於
契約中之內容所需追加之費用合計123,450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1-2頁),鑑定內容見鑑定報告書第3-27頁。
③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295萬元,額外施工未列於契
約中之內容所需追加之費用123,450元,共計3,073,450
元,然被告已支付266萬元,工程瑕疵應修復費用
149,184元、虛報坪數及數量應扣除費用184,182元,則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0,084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80084)。
④兩造雖對鑑定內容有意見,惟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以推
翻鑑定內容,尚難採信。
⑤本件兩造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營業稅為外加,故應認為
營業稅為內含,原告請求外加營業稅部分,為無理由。
兩造工程稅約書第6項約定:「...工程完成後7日內
由甲方(即被告)派人驗收,如逾期則視同驗收完畢,
甲方應無條件付清全部工程款。」本件原告主張95年12
月16日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合約之前揭約定,
於97年12月23日前派人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完畢,被告
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故就工程款部分被告自97年12月24
日起付遲延責任。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欣欣瓦斯公司改管費用11,423元。此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7頁)。此部分
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07元(88000+80084+11423=
171507)。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3,366元,因已於本訴部分
扣除,為無理由。
①反訴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書記載,工程瑕疵應修復費用
149,184元、虛報坪數及數量應扣除費用184,182元,共
計333,366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3,366元。
②經查:鑑定報告書所記載工程瑕疵應修復費用149,184
元、虛報坪數及數量應扣除費用184,182元,已於本訴
部分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故反訴原告不得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退還設計費8萬元為無理由。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能承攬本件裝潢工程,曾承諾
若系爭房屋由其裝潢,可免付設計費,故反訴被告應退
還業已支付之設計費8萬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②反訴原告之妻即訴訟代理人吳彩鳳雖陳稱:「簽完設計
合約之後,原告說因為朋友介紹,就說8萬元就好了,
他說等到我們工程讓他承攬,8萬元會扣除。」(筆錄
見本院卷㈡第71頁)惟反訴被告陳稱:「我明確告訴他
設計費是16萬元,我沒有跟被告說工程讓我承攬就扣除
8萬元。」(筆錄見本院卷㈡第71頁)
③此外,反訴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承諾系爭房屋
由其裝潢可免付設計費。故反訴原告請求原訴被告退還
設計費8萬元為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將天花板打掉、重設消防灑水
頭之費用267,500元為無理由。
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除1個消防撒水頭合格外,其餘
有瑕疵,需將天花板打掉、重設消防灑水頭,費用為
267,500元。
②鑑定人丙○○到場證稱:「系爭房屋灑水頭最嚴重的就
是女兒房,其他都在容許的範圍內,僅針對女兒房的灑
水頭來修改就可以,要修改的灑水頭部分,我在鑑定書
裡面都有詳細的記載。」(筆錄見本院卷㈡第68頁)鑑
定報告書第4頁女兒房消防灑水頭過長所需修改費用為
25,000元,業已列入工程瑕疵應修復費用,於本訴部分
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
③此外,反訴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將天花板打掉、重設消
防灑水頭之必要,故其因此請求267,500元為無理由。
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重新施作隔間牆費用294,200
元、清潔費15,000元、垃圾車搬運費7,200元為無理由。
①反訴原告主張建築法規規定3.2M高之牆面需於牆高2/3
處打上壓樑,反訴被告亦未依法施作,反訴原告得向反
訴被告請求重新施作隔間牆之費用294,200元,上述修
復工程尚需花費完工清潔費15,000元及垃圾車搬運費
7,200元。
②鑑定人丙○○到場證稱:「爭房屋的牆面是3.12公尺,
在鑑定書的第八頁有記載。我認為工程慣例在3.2公尺
內沒有必要作加強樑的必要,法規是300公分要做加強
樑。沒有必要為了12公分設加強樑。...系爭房屋的
所有牆面都沒有加強樑。原告施工前所拍照的建設公司
交屋的現況就沒有加強樑。」(筆錄見本院卷㈡第68-6
9頁)
③此外,反訴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施作加強樑之
義務,其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重施作隔間之相關費用為無
理由。
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廁所門片和淋浴門重新施作之
差額97,800元,為無理由。
①反訴原告主張:鑑定人建議將廁所木門改小5公分,後
面的磚牆60公分,會有相撞的狀況,58公分寬的門比正
常人的肩寬還窄,根本沒辦法解決兩門相撞的問題,故
應拆除重作,廁所門片和淋浴門重新施作之差額97,800
元(重新施作120000-鑑定人意見22200=97800)。
②鑑定人丙○○到場證稱:「當初法院鑑定函附件,被告
是主張將牆拆除重做,但我認為只要修改門比較合理。
我只要將門框左右平移,就能達到效果,應該平移3到
5公分就不會相撞的情形。」(筆錄見本院卷㈡第69頁)
③此外,反訴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給付廁所門片和淋浴門
重新施作之必要,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廁所門片和淋浴
門重新施作之差額97,800元為無理由。
⒍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被告1個門的費用16,000元。反訴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間門僅有4個,反訴被告卻收5個門的
費用(見工程明細表C6及C29,見本院卷㈠第46-47頁),
應退還1個門的費用16,000元。此為反訴被告所否不爭執
。則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被告1個門的費用16,000元。
⒎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尚欠之設計費88,000元
、關於裝潢工程尚應給付之80,084元(工程合約總價0000000+
額外施工未列於契約中之內容所需追加費用123450-被告已支
付0000000-工程瑕疵應修復費用149184-虛報坪數及數量應扣
除費用184182=80084)、代墊欣欣瓦斯公司改管費用11,423元
,共計179,507元(88000+80084+11423=171507),從而,原
告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1,507元,及其中88,000元部分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0,084元部分自95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23元部分自96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
告應退還反訴被告1個門的費用16,000元,從而,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及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8,838元,依兩造敗訴
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2,088元
第一審鑑定費63,000元(原告、被告各支出31,500元)
合計78,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