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叁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四月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而其另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
刑簡字第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綠美橋」旁之堤防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於同日十七時許,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翌日(即二十日)十七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南投市○○路○○○號前盤查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海洛因二包(驗前合計淨重零點三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三支,而其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
㈢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
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七0八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㈣扣得之海洛因二包與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
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及經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三支。
㈤扣案之上開粉末二包(原編號一、三),經送鑑驗結果,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一八五九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㈥扣案物品照片三張(見偵查卷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二項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果又再為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各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米黃色及白色粉末檢品各一包(原編號一、三),經
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三二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二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三支及注射針筒四支則分別經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因而分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則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原編號二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經送鑑驗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是上開白色粉末一包既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