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文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文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文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件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