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9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董群吉
被   告  宋泉遠
訴訟代理人  宋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93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壹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紙。詎於票據提示
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觀音像已經送還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未記名華南銀
行永和分行18張支票以為清償(每月二分一利息並均已先
扣除,是以票載還款金額不一定係整數),合先陳明。
(二)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乃為法之所許」,有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67年台上字1862號等判
決可參。查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催付,被告乃交予一觀音
玉像(兩造業有共識價值至少30萬以上)以為抵債,此為
原告所明知之事實!迺原告一方面持有該觀音玉像,一方
面卻未扣除該觀音玉像之價值金額而請求被告全額給付,
實屬重複計算債額,懇請鈞院明鑒,准予扣除該觀音玉像
之價額,俾保權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8紙為證,被告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紙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
自負有付款之義務。至被告前交付原告之觀音玉像乙尊,
原告業已歸還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給付
前揭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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