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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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9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郭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於民國93年間申請信用卡,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
週年利率19.71%計算。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95年10月30日止
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5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83
2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又中華商
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
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後
附@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核屬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
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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