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6號
原   告  劉素心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詹秉達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
       邱煒棠 律師
被   告 王 陳秀英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陳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如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陳俊誠
訴訟代理人 陳如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如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 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如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吳春子
被   告 陳 錫興
被   告  陳玉真
被   告  陳泰勲
被   告  陳靜雅
被   告  吳清遊
被   告  吳玉萍
被   告  吳明峻
被   告  吳明翰
被   告  吳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墳墓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9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46.22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將該部份
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勘測複丈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日將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之墳墓,面積46.22平方公尺,編號B之土地公,面積
0.27平方公尺,編號C之金爐,面積0.5平方公尺遷移,並將
該部份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其性質,應屬
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上開系爭土地範圍、面積之變更,係
訴之變更,且有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主張,且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 王陳秀英 、陳秀美、陳吳春子、 陳錫興 、陳靜雅、吳清
遊、吳玉萍、吳明峻、吳明翰、陳玉真、陳泰勲、吳美賢均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與其他親屬所共有,西側同區段鄰地1297、1298
地號為公有墓地,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一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份位置,不知於何時被設置被告之祖先「 陳生枝 」之
墳墓一座(下稱系爭墳墓),因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應屬
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陳生枝」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遷移系爭墳墓交還土地。
㈡原告之前手為 劉李碧 專(原告之母,已歿於95年間),劉李
碧專於民國(下同)60年4月9日向訴外人 徐進宸 買受重測○
○○鄉○○段○○○○號(重測後變更○○○區○○段1296地
號)權利範圍1/2土地,於購買前根本不知土地內有墳墓,
後於69年間再買系爭土地另1/2之權利範圍。嗣於94年12月2
2日,劉 李碧專 將該土地權利範圍再贈與原告93890分之1005
0,其餘共有人為訴外人 劉建國劉瀞鎂劉素珍劉靜顄
葉藹慧 ,原告與共有人間並未成立任何分管協議。原告於
受贈前更不可能知悉該土地上有系爭墳墓。被告等若主張有
權占有,應負舉證之責。
㈢「陳生枝」墳墓占地為46.22平方公尺,目前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
,124元(46.22×4,200元),另本件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南
簡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然部份被告上訴後,原告發現當事
人有遺漏,已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訴,故無重覆起訴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墳墓,面積46.22平方公尺,編號B之土地公,面積0.27平
方公尺,編號C之金爐,面積0.5平方公尺遷移,並將該部份
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陳玉娟、陳俊誠、陳玉芬、 陳建翰 則以:
㈠原告應提出分割位置圖,查看是否是跟當初分管人購買系爭
土地。至系爭墳墓何時建立?墓碑上已有記載(105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祖父陳生枝於59年間去世,被告陳建翰及陳俊誠翻查父
親陳 文定 (陳生枝次男;其兄 陳景郎 天折 )故居,並請堂弟
即被告陳錫興等翻查三叔陳 元和 故居,有找到幾張民國60年
間的支付憑證,但不知該費用是付給當時的地主買墓地,還
是付給土公仔還是師公仔的費用。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前手即期母親 劉李碧專 (已歿於95
年間)所購買(重測前地號為臺南縣○○鄉○○段○○○○號
),業據提出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相片、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予其所陳尚屬相符,應屬可採。
㈡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由原告之前手即其母親劉李碧專(已歿於95年間)所
購買(重測前地號為臺南縣○○鄉○○段○○○○號),系爭
土地之西側同區段鄰地1297、1298地號為公有墓地。
㈢依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登載,原告與劉建國、劉瀞鎂、劉
素珍及 劉瀞顄 等共有人之登記發生原因係於「民國94年11月
10日」以「登記原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另共有人
葉藹慧之登記發生原因係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登記
原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
記日期皆是「民國94年12月22日」。
㈣據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祖先陳生枝歿於59年12月14
日。另依本院105年3月23日勘驗筆錄,「…系爭墳墓墓碑載
明為『男性,陳生枝,民國庚戊葭月,為男、文定、元和、
孫俊誠 、錫興、建翰等同立石』等字樣」。
㈤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位
置,被設置被告之祖先「陳生枝」之墳墓一座(下稱系爭墳
墓),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委託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於104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46.22平方公尺。
㈥依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地籍謄本與本院勘驗筆錄顯示,系爭
墳墓係設置於附圖原告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23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之墳墓,面積46.22平方公尺,編號B之土地
公,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C之金爐,面積0.5平方公尺土
地上無訛。而系爭墳墓等既有如上述之面積,並非微細,一
般人當可一臉即看出有墳墓存在。墳墓之設置,乃後代子孫
追念祖先為目的,習俗上決不輕易遷葬。原告等之先人既明
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先人祖墳,仍予以買受,即有容忍其繼
續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74號確定判決要旨
參閱),則原告既係繼受於其先人之贈與,自應繼受其先人
繼續容忍系爭墳墓存在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於105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墳墓,面積
46.22平方公尺,編號B之土地公,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
C之金爐,面積0.5平方公尺遷移,並將該部份之土地交還原
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登報費2,000元及地政規費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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