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萬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茲因訴外人堉
舜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
讓關係並載於原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
以,上揭被告與訴外人堉舜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本案
被告相對人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
至107年4月15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300元,惟被告
僅繳付5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
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
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該
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惟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
0元及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000元
及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即關於違約金之
請求,殊嫌過高,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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