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187號
原 告 蔣曉穎
被 告 林譽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
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
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68,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8,900元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