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343號
原 告 李米涓
陳翊庭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 陳美娟 即鐵馬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分別載明請求勞退金、資遣費、工資、
代支零用金等積欠費用、計算方式及提出工資等證明(如薪
資單或存摺影本等證明文件),復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款項若干,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