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343號
原   告  李米涓
       陳翊庭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 陳美娟 即鐵馬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分別載明請求勞退金、資遣費、工資、
  代支零用金等積欠費用、計算方式及提出工資等證明(如薪
  資單或存摺影本等證明文件),復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款項若干,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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