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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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巷4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里○○路新生巷四四
弄五之一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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