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9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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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198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0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6樓之
3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整。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催繳電費通知單、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拆表通知書、翰京大
廈管理委員會通知書及鳳山三民路郵局95年9月4日第169號
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原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 及鎖匠 履勘現
場在卷,有本院95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娥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