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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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1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1月
12日間分別簽發,以第一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
面金額及票號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金額總計新台幣(
下同)2,028,500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付
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2,028,5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
│1│WA0000000│50,000元│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18日│
├──┼─────┼─────┼──────┼──────┤
│2│WA0000000│375,000元│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18日│
├──┼─────┼─────┼──────┼──────┤
│3│WA0000000│333,000元│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5日│
├──┼─────┼─────┼──────┼──────┤
│4│WA0000000│333,000元│94年10月23日│94年10月24日│
├──┼─────┼─────┼──────┼──────┤
│5│WA0000000│375,000元│94年11月3日│94年11月3日│
├──┼─────┼─────┼──────┼──────┤
│6│WA0000000│562,500元│94年11月12日│94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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