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6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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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郭蓁鈺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4日受禁治產宣告,丙○○為其監護人,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禁字第205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轉運Color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首次
可動用額度為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
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
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詎被告竟自95年3月20日起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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