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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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89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1011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
○○鄉○○路○○○號)左側牆壁打洞使用部分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以自己業務上之私事請假,並非有正當事由而不到庭,已非
第一次,亦曾當面告知,而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相同方
法請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1011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高雄縣○○鄉○○路○○○號左側牆壁,為被告無權打洞使
用做為支撐鐵皮屋屋頂,原告本於建物所有權,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現為訴外人 陳淑琴 繼承,非被告占有
,且現所使用原告所有高雄縣○○鄉○○路○○○號左側牆壁
係共同壁之相鄰關係,被告在系爭共同壁上,亦僅釘以裝修
掛鉤用以附掛物品,應屬合理使用,並無毀壞牆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10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高雄縣○○鄉○○路○○○號為原告單獨所有,而被告使用高
雄縣○○鄉○○路○○○號左側牆壁用以支撐鐵皮屋屋頂等情
,此有建物謄本、勘驗筆錄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被告雖否認現為高雄縣○○鄉○○路○○○號之1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然訴訟代理人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自承
高雄縣○○鄉○○路○○○號之1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參
見本院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建物所在之高
雄縣○○鄉○○段第99號地號之土地亦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
辯稱高雄縣○○鄉○○路○○○號之1號建物及土地均協議由
歸由訴外人陳淑琴所有,即非可採。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主
張現高雄縣○○鄉○○路○○○號之1號建物使用者係陳淑琴
所出租,亦無提供租貸契約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所言不實。
又從本院實地勘驗結果高雄縣○○鄉○○路○○○號之1號建
物與原告所有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並無相鄰,
係被告就二棟建物中間搭蓋鐵皮屋屋頂,此有勘驗筆錄照片
可參為憑,是以,被告主張係建物間相鄰關係之合理使用亦
無足採。再者,被告另抗辯被告之父同意原告「儘地建築」
,而原告同意成立共同壁關係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原
告有同意此協議之文件,且所謂共同壁係指二區分所有物有
共構之部分牆壁,今高雄縣○○鄉○○路○○○號之1號建物
與原告所有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並無共構部分,
何來主張共同壁之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正當權利使用
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左側牆壁,是原告基於建物
所有權,請求被告將使用部分回復原狀即牆壁未有任何打洞
之狀態,合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的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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