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江宥璇 相對人 傅美春 關係人 傅福成
李福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傅美春(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宥璇(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傅福成(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宥璇之婆婆即相對人傅美春因中風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傅美春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江宥璇為相對人傅美春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傅福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僅能回答其姓名,其
餘有關身分證字號、家裡電話均不記得,另關於與誰同住、配偶姓名、長子姓名、陪同之人及基礎算數等問題亦稱伊不會,對於子女幾位之問題先答非所問,復以手比2,並答稱2個都男生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 翁培元 鑑定結果為:「
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傅美春)意識清醒,坐於輪椅上,由案媳協助推入測驗室,外表尚屬整潔合宜,右手及雙腳明顯無力,左手動作尚屬流暢,可拿取物品,但無法書寫或仿畫。社交互動上,可有適切眼神接觸,社交禮節互動尚屬合宜;在會談過程,個案可專注於評估者之話語,部分簡單指令偶可配合,但理解及表達上大部分仍顯有困難,其口語表達相當模糊故辨識有困難。評估過程之配合度尚可,但作答動機低落,常回應『不會』。個案無法書寫、無法閱讀,對自己的名字有陳述困難,對家人之辨識困難,無法正確命名或指認。㈡心理測驗結果:衡鑑結果顯示,個案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侷限,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得分為0分(滿分30分)。根據個案家屬完成臨床失智評量表(CDR=2),顯示個案目前落在中度失智症的範圍。個案對外界刺激之理解力侷限,無法適切表示自身狀態及意思,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全面協助,且在家中無明顯功能。四、結論:綜合資料研判, 傅員 符合『失智症』診斷。目前傅美春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精神狀態,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06年5月19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600047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傅美春現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傅美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江宥璇為相對人傅美春之媳婦,已陳明願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長子傅福成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次子李福南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傅福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同意書1份附卷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婆婆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傅美春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傅美春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長子傅福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傅美春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江宥璇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傅美春及由關係人傅福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江宥璇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傅美春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傅福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江宥璇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傅福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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