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妤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妤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妤庭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高雄市某KTV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擦撞 吳愷宸 、 何明耿 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YV-1769號自小客車肇事(無人受傷),適為 洪士淳 當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將其攔查,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妤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士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擦撞吳愷宸、何明耿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自小客車,顯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降低,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是酒駕初犯,兼衡其犯罪動機、酒測值偏高、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